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32,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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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彭建家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2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已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 元3 次,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發票日為98年1月2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對發票人自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遲至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姐姐的兒子,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任職,當時係伊姐姐請伊幫忙原告業績,伊只是要幫忙原告,讓原告賺一點錢,但原告將很多保險都放到伊這裡,伊覺得很奇怪,伊29萬元不見了,伊給原告機會只要賠償8 萬元,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不理伊,這是伊的養老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98年起算3 年即至101 年間,已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遲至106 年10月20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業因被告未於發票日起3 年間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無訛。

㈢另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期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可佐,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3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當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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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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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建家│98年1 月23日│80,000 元 │未記載  │TH328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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