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4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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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奎榕
被 告 蕭自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格斯珠寶公司)、賴奎榕、蕭自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安格斯珠寶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賴奎榕、蕭自誠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借款期限至107年3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7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213,109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百分之二點八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喬安格斯珠寶公司、賴奎榕、蕭自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等各1份、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郵政掛號回執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各3份為證;
被告喬安格斯珠寶公司、賴奎榕、蕭自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喬安格斯珠寶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賴奎榕、蕭自誠則為喬安格斯珠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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