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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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黃建誌
代 理 人 沈政興
被 告 郭唯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5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6年12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租金14,000元,嗣租期屆至,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繼續收取租金。
惟被告自103年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4年6月4日兩造就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進行協商,確認被告積欠之金額為85,458元,其後被告又陸續積欠2個月即28,000元之租金未付,故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113,458元(85,458+28,000=113,458),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租金14,000元;
被告自103年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存摺內頁明細、本票、存證信函、水電費收據、請求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5、31-43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繼續收取租金一節,乃原告所自承,且有上揭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負有依原租賃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元之義務。
又被告自103年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業如前述,至104年6月4日兩造協商時止,被告共積欠租金及水電費85,458元未付,且協商後被告又積欠2個月之租金28,000元未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請求金額計算書、水電費收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43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58元(85,458+28000=113,458),乃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數額予原告,原告遂併對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且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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