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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李鳳容
被 告 戴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戴慶龍係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之駕駛人員,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路線為臺中市33路公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四川東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行駛至四川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車站牌(站名為文心四川路口)前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時,被告戴慶龍明知其身為公車駕駛,於操作車門開關及起步離站時,應注意避免車門夾傷上下公車之乘客或車身擦撞甫下車而仍離車身甚近之乘客,且當時甲車內外均設有照後鏡,視距非遠,照後鏡反射角度亦無不正常情形,故其若有利用照後鏡確實查看,應可發現知悉是否尚有乘客正欲由後車門上下公車或有無甫下車之乘客仍距公車車身甚近,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公車後車門處,原告李鳳容正隨一同搭乘甲車已先行下車之女兒劉郁嵐之後,接著正欲步下甲車(原告李鳳容左腳踩地,右腳還在車門處,身體亦仍在甲車車身旁),仍貿然關閉甲車後車門,且隨即起步行駛離站,致原告李鳳容因右腳遭甲車後車門夾住而跌坐在地並遭甲車拖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㈡本件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原告因受上開傷勢,尤其尾骨骨折及下背挫傷,慢性疼痛至今,且無法從事原本可以承受的健身運動,健身房運動中斷,造成腰圍日漸變粗,增加三高風險,且因代償使用周邊肌肉,致他處肌肉痠痛,無法操持家務,不知何時方能恢復正常生活並維持家庭整潔。
每次搭乘大眾運輸時心驚膽跳,擔心意外重演,深感乘客的公共安全毫無保障,身心痛苦煎熬難以詳述,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賠償身心損害。
又原告生活尚稱寬裕,沒必要強求金錢賠償,但為了解真相,確保老弱婦孺搭乘公車的安全,避免公車司機肇事後偽造行車紀錄器影像脫罪,無法隨意和解,請將判決金額全數代為捐贈公益慈善機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下車時確實有夾到,但伊沒有動。監視錄影沒有非法剪接,伊有說要不要去醫院,原告女兒很生氣說不用,就一直往前走。
伊有誠意想要和原告和解,常常去找原告,原告都不理伊,伊去了好幾十次。
原告能走能動活動自如,還能出國玩。
伊已66歲,從去年就不能開公車了,伊沒有錢,身體不好,還要去工作打零工,伊現在生活都有問題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操作車門開關及起步離站之過失而遭車門夾傷之事實,並提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疏未注意原告李鳳容尚未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並起步離開之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本件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勢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否准許之說明: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其中因尾椎骨折,自105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在復健科門診及復健13次,醫囑不宜運動三個月,其後再自106年4月6日門診復健,醫囑不宜劇烈運動,且休養三個月,有向上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其發生事故時年逾58歲,受此傷勢復原速度勢必較年輕人更為緩慢,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重大痛苦。
再原告學歷係台大畢業,有房屋一間,現家管,退休後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肇事時年近65歲,開公車為業,月薪約4萬,但滿65歲後已不能再開公車,現以打零工從事清潔工領時薪維生,現今月收入約僅1萬多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經濟拮据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25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俞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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