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6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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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梁徐倫
被 告 廖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廖振堂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其前妻王鈺婷共同出資,由王鈺婷於105年6月16日頂讓原告梁徐倫原經營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安倫美髮」理髮店,雙方簽立店舖讓渡合約書,約定原告梁徐倫將生財器具全數讓渡予訴外人王鈺婷,訴外人王鈺婷須承接原告梁徐倫開店時未使用完成之洗髮卡、護髮卡等債務,且原告梁徐倫於105年6月16日至107年6月16日需在訴外人王鈺婷承接之店內擔任員工,不得藉故離職,嗣訴外人王鈺婷更改店名為「髮朵美髮沙龍」理髮店。

而因原告梁徐倫另與訴外人游阿美約定將至訴外人游阿美出資開立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街色美髮沙龍」理髮店擔任店長,未先告知訴外人王鈺婷及被告廖振堂其欲離職,即於105年10月1日下午之上班時間至「街色美髮沙龍」查看店面裝潢情形,被告廖振堂經在「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對面從事服飾店之岳母即訴外人廖寶珠告知得悉原告梁徐倫於上班時間前往「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質問原告梁徐倫,原告梁徐倫因此於同日晚間,與訴外人王鈺婷簽署離職協議,簽立本票承諾分期清償積欠訴外人王鈺婷之債務,並搬離訴外人王鈺婷所提供位於「髮朵美髮沙龍」上址2樓之宿舍,惟原告梁徐倫將清理後打包之物品及垃圾仍置於該宿舍內,未搬離或處理丟棄,訴外人王鈺婷幾經聯絡原告梁徐倫將清理後之物品搬離,原告梁徐倫置之未理。

被告廖振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9分許,將該些物品及垃圾載至「街色美髮沙龍」上址店面並往店內丟,並對原告梁徐倫恫嚇稱:「裡面有屎有尿,我會載過來」、「順便我一些兄弟會過來捧場」、「好啊,這小菜而已」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梁徐倫,致生危害於原告梁徐倫之安全。

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75,000元;

㈡工作損失75,000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時地之恐嚇危害安全,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再被告,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而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上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1.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於上揭時地被恐嚇時係從事美髮工作,月薪35,000元到40,000元,持有不動產持分,無存款或大宗財產,因被告本件犯行致原告精神心理上受很大影響,睡眠會夢到被告恐嚇的樣子,很容易驚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可參(附於卷末證物袋);

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稱係國中畢業,做油漆工作,月入4、5萬元,離婚需扶養小孩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所載可佐(本院卷第4頁反面),復被告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所得財產,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附於卷末證物袋),並審酌被告本件恐嚇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即被告未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其認為原告業已離職,復未將清理後物品及垃圾搬離」之糾紛,竟將物品及垃圾載至街色美髮沙龍丟棄,並出言恫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5,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擔心被告來店裡亂事,因之請假、休養,自105年10月1日至12月1日請假20日以上,以日薪1,500元計算,本件請求工作損失75,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5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所任職工作請假,係因被告於105年10月7日恐嚇犯行而致之因果關係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薪資及任職證明,遑論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係105年10月7日所為,則原告於105年10月1日至10月6日縱有請假,難認與被告恐嚇行為有何關聯。

復原告其後雖因焦慮及憂鬱曾於105年10月17日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相隔已近10日,且兩造間原既已有店面頂讓之民事糾葛,亦難遽即認定原告請假、休養或就醫而請假,係因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致,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既乏證據證明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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