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269,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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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詹益昌
被 告 黃錫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至原告車前並下車,公然對原告辱罵陳稱:「叭整路是在叭三小,你叭一下一聲就好了,人家就知道後面有車,是什麼?開車很搖擺,真的讓人幹嗎,透早大家都在趕時間,叭一聲就好,叭叭叭叫是在叭怎樣,就很讓人幹你就對啊,啊有比較快嗎,出車禍都是你們這種機掰人啦,湊湊叫啦,機掰兒,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而妨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其所涉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其承認自己有過錯,願意賠償原告6000元並為道歉,然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不動產及田賦共5筆,有汽機車各1部,105年度財產總額近200萬元等情;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承租計程車營業,為低收入戶,月收約1萬多元,有汽車3部,104及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萬餘元及5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費2,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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