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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張政友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林蘇美花
張瑞昌
受告知訴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應分割由原告張政友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張政友各補償被告林蘇美花、被告張瑞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蘇美花、張瑞昌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而因系爭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目前為閒置之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依鑑價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瑞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蘇美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張瑞昌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蘇美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張瑞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 ,雖於91年8 月1日經本院91年執全未字第2707號函予以假扣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但依上開決議要旨,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並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98年1 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由法院妥適斟酌相關利害情形,酌採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土地面積僅9 平方公尺,目前為閒置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街景照片附卷可稽,然倘將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則被告張瑞昌、林蘇美花僅分別能分配取得0.45平方公尺、0.9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原告亦僅分配取得7.6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明顯過小,而有無法有效利用分得土地之事實上困難,足認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合於經濟效益,亦有礙於土地正常使用。
然若將系爭土地分歸1 名共有人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既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且亦已獲得原告與被告張瑞昌兩名共有人之贊同,既能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使系爭土地能獲得有效之利用,且亦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故綜合考量一切因素,因認此分割分案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原告與被告張瑞昌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參以原告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45-3 地號土地地主協商共同開發之計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張瑞昌及林蘇美花為適當。
㈢又系爭土地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分區及容積管制強度、使用現況等總體鑑定之結果,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0日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11,000 元,評估價值為573,920 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東區,為狹長型之畸零地,現況為花圃使用等情,本院認上開估價結果尚屬合理。
是以依前開估價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張瑞昌、林蘇美花之金額應各為29,540元、56,97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張瑞昌、林蘇美花各29,540元、56,970元,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七、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張政友 │20分之17 │
├──┼────────┼─────────┤
│ 2 │林蘇美花 │10分之1 │
├──┼────────┼─────────┤
│ 3 │張瑞昌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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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補償金額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 │
│ │張瑞昌 │林蘇美花 │合 計│
├──┬────┼────┼─────┼───┤
│應應│ │ │ │ │
│補補│張政友 │29,540 │ 56,970 │86,510│
│償償│ │ │ │ │
│人金│ │ │ │ │
│及額│ │ │ │ │
├──┼────┼────┼─────┼───┤
│ │合 計 │29,540 │ 56,970 │86,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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