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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李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57元,及其中新臺幣73,157元自民國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80元,及其中新臺幣71,616元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8月16日、90年4月23日向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卡)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上開A卡至92年7月27日止尚積欠83,357元(其中本金73,157元、利息9,600元及費用600元)及上開本金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B卡至92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79,780元(其中本金71,616元、利息7,764元及費用400元),暨上開本金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因起訴時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故本件自92年7月28日、92年10月28日後之年息請求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沒有錯,伊有印象伊有繳過,但不記得繳了多少,欠款當然要還,希望能分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帳單明細可佐復被告對有持卡消費及積欠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伊印象有繳過,但不記得繳多少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及說明陳明其認為原告請求之款項,是何時有返還何筆款項未予計入,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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