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07,2017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7號
原 告 李志宏
被 告 萬亭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梅川東路口時,因行車略有不穩,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之警員陳勝煒及原告一同在該處路口執行定點攔查酒駕勤務,見狀乃當場予以攔查,並請被告在酒測檢知棒吹氣(惟因無酒精反應,故警員未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詎被告因不滿遭警員攔查取締,明知警員陳勝煒與原告均為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以「瘋子」(臺語)、「你給我耍流氓」等語辱罵原告及陳勝煒,使原告及陳勝煒當場窘困不堪而人格受有損害(至被告對陳勝煒個人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造成公然侮辱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原起訴狀贅載「即民國106年8月21日」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更正刪除,於法相合,應為准許)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違誤,因被告當時係對原告陳稱「莊孝維」一詞,而客觀上該詞之意為裝瘋賣傻或乎悠之意思,被告僅在表達遭員警乎悠擺道之意思,僅係不雅,並非辱罵之詞,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原告所為請求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遭警員攔查取締,明知警員陳勝煒與原告均為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執行勤務過程中,在上開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以「瘋子」(臺語)、「你給我耍流氓」等語辱罵原告及陳勝煒,使原告及陳勝煒當場窘困不堪而人格受有損害(至被告對陳勝煒個人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固仍為被告所爭執,且猶以上情抗辯。

然則,被告確有對執行員警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之行為等事實,既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審之被告前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辯之情詞顯有矛盾,一則坦認其有向員警稱你耍流氓及因不想讓員警帶上車才罵警察瘋子等語【見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附於本院卷第5頁】,一則另改稱上情,則被告猶仍辯稱上情,實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公務員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約48000元,名下有1台重型機車,無不動產,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0餘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現職清潔工,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部機車,並無不動產,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原告為上開行為,其情節顯較一般公然侮辱情節為重,已影響員警執行威信,又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之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