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12,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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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鍾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約定被告應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75計算,倘逾期未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

嗣因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7,623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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