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25,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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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劉選麟
被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一至二行關於「金鼎五金行」及「」第三行關於「軒博實業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今鼎五金行」及「軒傅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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