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承祐均係台中市西苑高中國中部學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宣示判決無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並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承祐均係台中市西苑高中國中部學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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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王佑維
法定代理人 王崴泰
黃家欣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吳承祐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承祐均係台中市西苑高中國中部學生,兩造均在台中市弘旭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原告在上開補習班吃晚餐,被告吳承祐竟故意以橡皮筋近距離攻擊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造成原告左眼視力模糊、出現黑影,嚴重影響原告之視力,故被告吳承祐上開行為,已構成傷害之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07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而被告吳承祐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承祐為未成年人,被告吳亞蓁為被告吳承祐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承祐連帶負責,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費用:㈠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530元;
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精神受有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20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宣示判決無意見,原告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造成永久性傷害,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承祐均係台中市西苑高中國中部學生,兩造均在台中市弘旭文理短期補習班補習。
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原告在上開補習班吃晚餐,被告吳承祐竟故意以橡皮筋近距離攻擊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造成原告左眼視力模糊、出現黑影,嚴重影響原告之視力,被告吳承祐上開行為,已構成傷害之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507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507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承祐於前揭時、地以橡皮筋近距離攻擊原告眼睛,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已如前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吳承祐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亞蓁為被告吳承祐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吳承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4,530元,已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0元,應堪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承祐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眼球鈍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次查,原告為93年5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尚未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吳承祐為92年1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尚未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
被告吳亞蓁專科畢業,從事食品加工作業員,月薪25,000元,離婚、需扶養一名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簿在卷可參,並經兩造陳稱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530元(4,530+50,000=54,5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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