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49,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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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49號
原 告 施建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黃詩惠
許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黃詩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許鐘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詩惠與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黃詩惠自民國106年5月27日,假借看醫生及回娘家為理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許鐘仁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同宿,被告2人於翌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

黃詩惠於同年6月24日復開車前往許鐘仁前開住處同宿至翌日方離開;

被告2人於同年7月4日先至集集逛街後,再共乘許鐘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南投縣竹山紫南宮拜拜後,被告2人勾肩搭背,並肩共撐一把雨傘逛街;

被告2人於同年7月7日共同駕車至水里遊玩,至便利商店購買東西後,由黃詩惠駕車,許鐘仁坐在副駕駛座一同離開至日月潭遊玩;

於同年7月5日被告2人至彰化逛夜市,黃詩惠幫許鐘仁之飲料插吸管,許鐘仁並保管黃詩惠之皮夾,顯以男女朋友自居;

同年7月16日黃詩惠至許鐘仁前開住處過夜至翌日才駕車離開;

同年7月22日被告2人則前往大溪老街、三峽老街、白沙屯拱天宮等處遊玩;

同年7月23日發現被告2人在桃園市A22城市商旅共宿一房,被告2人密集約會、多次同宿於許鐘仁家,外出遊玩亦不避諱同住一房,顯以逾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令原告痛苦萬分,侵害原告與黃詩惠間夫妻關係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照片僅能見有2個人自房屋內步行出來,無法辨明為何人,亦無法證實被告2人有同宿之事實,且無從以照片認定被告2人有同遊之事實;

原證3號之照片模糊不清,且無法以照片推知被告2人有同宿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過從甚密之行為。

又原證4、5號之照片僅能知悉被告2人有共同出遊及逛夜市事實,原告如何得知被告2人有勾肩搭背事實,且遇雨天共撐一把傘乃屬常態,如何認定被2人間有過從甚密行為。

另原證6號之照片僅能看出被告2人共同逛夜市,且夜市中人來熙往,如何以幫對方插飲料吸管、代拿錢包即認屬男女交往。

又原證7號之照片僅能認定有2人自房屋內步行出來,無法辨認為何人,且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同宿之事實,亦無從得知被告2人一同搭車出遊。

原證8號之照片僅能顯示被告2人有到數地方遊玩,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至原證9號之照片,有何被告2人親密或踰矩之行為。

㈡又原告並未說明何謂配偶權?身為配偶應具備之權利為何?被告2人如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且縱或原告主張可採,是否即謂男女結婚後及喪失自己原本之社交生活,不能與異性出遊、或共同出門履行,無非係認一個人之人格權是建立在另一個人之人格權身上,有配偶之人即喪失其人格自主性,結婚代表僅是兩人欲長相廝守,共同經營生活而成立之身分契約,但不代表另一個人得以支配及控制他人之社交生活,以滿足其身為配偶之優越感。

原告未證明其所受痛苦為何如何認定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年7月4日、7日、15日、22日共同單獨出遊,及同年月23日同宿於旅館房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影翻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6日同宿及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之行為,有侵害於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2人有於106年7月23日單獨同宿於旅館同一房間內間過夜,此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憑,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另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黃詩惠確有以右手搭於許鐘仁左肩併行,此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有如男女朋友之身體緊靠之舉止等情,堪信為真正。

而黃詩惠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上揭期間既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自應與保持相當之身分關係,不能有以男女戀人身分交往,並基於此而為牽手、摟腰或相互依偎等身體接觸之行為,詎被告2人間於前揭期間,仍單獨共遊,且以男女戀人間相互依偎之身體緊靠接觸之舉止,及被告2人單獨共處一室過夜,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徐麗晴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2人僅為單純朋友社交,若無男女共處一室衣衫不整或曾為性交、猥褻,應非有侵害原告與黃詩惠間之夫妻關係,惟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觀念開放,自非男女間偶有身體接觸,在公開場所有屬禮儀之擁抱、親吻、跳舞之行為即認破壞配偶權,然倘在仍具婚姻關係下,與他人以男女朋友方式相互依偎等身體接觸行為,及單獨2人同居一室過夜,縱非性交或猥褻,仍非配偶所應容忍之言論自由或行動自由範圍。

被告2人上開行為,縱未達有性交、猥褻之行為,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而有破壞被告黃詩惠與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不能認係屬配偶所應容忍之言論自由或行動自由之範圍,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有上開單獨同居一室過夜及有如男女朋友為相互依偎等身體緊靠之舉止等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配偶權,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人格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可認身為被告黃詩惠配偶之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為7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另有投資1筆。

而被告黃詩惠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末彌封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詩惠間係夫妻,並考量原告就被告2人基於前開行為所感到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等情形,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黃詩惠自106年9月12日起、被告許鐘仁自106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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