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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賴亭諠
卓佩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36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亭諠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卓佩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6年9 月13日起至被告賴亭諠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賴亭諠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5%計算(下稱就學貸款利率),而被告賴亭諠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 %固定計算(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日期為106 年2 月7 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息1 %,故本件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日起即按年利率2.15%固定計算),且依約被告賴亭諠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 年之次日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賴亭諠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之本息部分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自應付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詎被告賴亭諠自105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欠借款本金119,9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卓佩慧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本 金 │債 務 人│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 │
├─┼─────┼────┼────────┼────┼──────────┤
│1 │119,931元 │賴亭諠、│自105 年8 月1 日│1.15% │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
│ │ │卓佩慧 │起至106 年2 月6 │ │106 年2 月1 日止,按│
│ │ │ │日止 │ │年利率0.115 %計算。│
│ │ │ │ │ ├──────────┤
│ │ │ │ │ │自106 年2月2 日起至 │
│ │ │ │ │ │106 年2 月6 日止,按│
│ │ │ │ │ │年利率0.23 %計算。 │
│ │ │ ├────────┼────┼──────────┤
│ │ │ │自106 年2 月7 日│2.15% │自106 年2 月7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
│ │ │ │ │ │0.43%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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