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38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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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林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借款期間5 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2.12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13.2%,即1.08%+12.12 %=13.2%),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06 年8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債務到期,迄尚積欠借款135,26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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