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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邱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72元,及其中新臺幣95,62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月28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4,472元(含消費款本金95,621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償。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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