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0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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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陳國偉
被 告 周宜蓁即周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38元,及其中新臺幣147,128元自民國97年0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則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

又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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