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40,201712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清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 ㈡、被告所定「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
  6. ㈢、爰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
  7. 二、被告則以:
  8. ㈠、被告「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下
  9. ㈡、李清源之薪資經本院前以96年2月8日中院彥民執96執夏字第
  10.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
  11. ㈠、原告對訴外人李清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2. ㈡、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源為東海大學編制內專任職員,有參加
  13. ㈢、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夏字第8862
  14. ㈣、因債務人李清源有聲請更聲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
  15. ㈤、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李清源不
  16. ㈥、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17. ㈦、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僅於106年5月3
  18. ㈧、被告於106年6月9日以東茂人字第10600071630號函
  19. ㈨、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㈠、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禁
  22.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之
  24.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40號
(原106度中小19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駿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清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乃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李清源對被告之「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於新臺幣(下同)3萬2,61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清源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債權或為其它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6年6月9日以東茂人字第1060007163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意旨為:『債務人李清源依本校福利儲金退撫制度每月提撥之「福儲金自提款」為其自提退休金,依規定本校不得處分其福儲金退休款,故無法執行扣押福儲金自提款。

本校已依貴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李清源薪資總額扣押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旨揭「福儲金自提款」係屬債務人應有權規畫之另三分之二薪資』。

㈡、被告所定「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參加者得以中途離職或自願退出以取回自提儲金」,顯見該福儲金自提款並非為退休為唯一準備,與退休金之性質不符,應屬李清源得以自由處份之財產權,且李清源經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債權後,尚可自提儲金,顯見其薪資於扣除受強執行執行及生活所需後尚有剩餘,故原告就系爭「福儲金自提款債權」強制執行,並無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

㈢、爰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訴外人李清源對被告所存在福儲金自提款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下稱東海儲金退撫辦法)係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9條所賦與被告之法源制定,被告秉持同條例第1條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精神,於97年11月7日經董事會核定實施行東海儲金退撫辦法,並自98年5月13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就被告相對提撥部分簽訂東海儲金退撫辦法給予教職員工退撫保障之保單,嗣先後與中國信託機構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就員工退撫儲金自提儲金部分簽定信託管理契約,顯見被告所訂東海儲金退撫辦法僅是「補充增加」學校教職員保障,並未取代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被告所提撥之退儲金屬於法定退休金之一環,係為增進教員工福利,適用對象為被告校內編制內有給職並參加私校退撫會之專任人員。

東海退撫辦法第15條係參據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規定而定,而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讓與之標的。

㈡、李清源之薪資經本院前以96年2月8日中院彥民執96執夏字第88 62號執行命令扣押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1年10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夏字第8862號移轉命令,通知被告按月移轉李清源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本件福儲金自提款係李清源於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後得自行支配之餘款所提撥,係屬李清源薪資經強制執行後,為其保留生活必要支出額度內所為退休生活之微薄提撥,該經強制執行後保留之必要生活費自不得再次予以強制執行,否則即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63頁正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依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對訴外人李清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上記載李清源應給付原告3萬4,192元,及其中3萬2,617元自95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源為東海大學編制內專任職員,有參加被告東海大學為其教職員於97年間通過制訂之「東海大學教職員工福利儲金退撫制度實施辦法」之「教職員工儲備退休福利金」制度(見本院卷第22頁、第49至51頁)。

該制度自98年5月13日與富邦人壽就提撥部分簽訂東海儲金退撫辦法給與教職員工退撫保障之保單契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嗣後與第一商銀就「退休福利儲金」部分簽訂信託管理契約,委託第一商銀辦理福利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㈢、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0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夏字第8862號移轉命令,債務人李清源對第三人即被告東海大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0年10月起,應依本件移轉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附表編號19號之原告債權比例為0.41%),分別給付予債權人。

㈣、因債務人李清源有聲請更聲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午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更生,本院執行處以103年11月8日中院東民執夏字第8862號函表示:本院中院東民執第8862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

㈤、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李清源不免責,經李清源提起抗告遭駁回後,李清源提起再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再抗告,於106年3月23日確定。

㈥、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金自提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清源在原告主張之債權範圍(即在3萬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內,收取被告東海大學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債權,被告東海大學亦不得對債務人李清源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5日送達被告東海大學。

㈦、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僅於106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獨立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等換價命令,僅於106年5月3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52513號函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薪資債權),請併入該案處理」【下稱106年5月31日併案函】。

㈧、被告於106年6月9日以東茂人字第1060007163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理由為:『①債務人李清源依本校福利儲金退撫制度每月提撥之「福儲金自提款」為其自提退休金,依規定本校不得處分其福儲金退休款,故無法執行扣押福儲金自提款。

②本校已依貴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李清源薪資總額扣押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旨揭「福儲金自提款」係屬債務人應有權規畫之另三分之二薪資』等語。

㈨、本院執行處於106年6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

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執行法院若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此因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

經查:⒈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2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金自提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52513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李清源在原告主張之債權範圍(即在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內,收取被告東海大學福儲金自提帳戶內所自行提撥之金錢債權,被告東海大學亦不得對債務人李清源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5日送達被告東海大學。

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簡稱本案)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獨立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等換價命令,僅於106年5月3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夏字第52513號函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前案)之標的物相同(薪資債權),請併入該案處理」【下稱106年5月31日併案函】,又本院96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原告可否對被告聲請「移轉原告收取」之收取訴訟,需視本案執行標的與前案執行標的是否相同。

⒉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前案)之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該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已移轉予債務人李清源之已進入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如本院101年9月7日中院彥民執夏字第8862號移轉命令,原告為上開101年9月7日移轉命令附表編號16之債權人)。

因債務人李清源有聲請更聲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午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更生,本院執行處以103年11月8日中院東民執夏字第8862號函表示:本院中院東民執第8862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

嗣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李清源不免責,經李清源提起抗告遭駁回後,李清源提起再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再抗告,於106年3月23日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夏字第8862號移轉命令,說明自106年5月起繼續執行(原告為106年5月31日附表編號6之債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夏字第8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再者,被告東海大學每月已將李清源對東海大學3分之1薪資債權依前案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移轉予李清源之全體債權人,本案原告聲請執行之福儲金自提款,是從債務人李清源對東海大學另外3分之2薪資債權中,按3%之比例提撥,每月提撥1,173元,至106年5月前累計提撥110,605元乙節,有被告106年7月18日東茂人字第106000898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67頁背面),是足認本案執行標的(剩下三分之二債權的一部份),與前案執行標的(即三分之一債權)並不相同,不得併入前案執行。

債務人李清源對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金自提款債權,於本案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程序,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換價命令。

⒊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原告收取」等語,應屬無據。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簡稱本案)僅於106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6年6月5日送達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東海大學,於106年6月6日送達債務人李清源,嗣被告東海大學於106年6月9日以東茂人字第10600071630號函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理由為:「①債務人李清源依本校福利儲金退撫制度每月提撥之「福儲金自提款」為其自提退休金,依規定本校不得處分其福利儲金退休款,故無法執行扣押福儲金自提款。

②本校已依貴院執行命令將債務人李清源薪資總額扣押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旨揭「福儲金自提款」係屬債務人應有權規劃另三分之二薪資」等語,觀諸被告聲明異議之兩點理由,並非不承認債務人李清源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金自提款債權之「存在」,或對於債務人李清源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東海大學之福儲金自提款債權之「數額」有爭議,亦非被告對於債務人李清源有其他抗辯事由,似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應較接近「利害關係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執行命令)認為違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係主張上開扣押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

⒉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之扣押命令,未經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仍屬合法存在,被告本應依該扣押命令為扣押,無須法院以判決宣告被告應依該扣押命令扣押債權,此即如假扣押裁定,在未經撤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前,債務人本應依假扣押裁定禁止處分財產,無須法院以判決宣告被告應依假扣押裁定扣押財產。

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訴外人李清源對被告所存在福儲金自提款債權」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13號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32,617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訴外人李清源對被告所存在福儲金自提款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