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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
原 告 趙榮貴
訴訟代理人 廖芝宸
被 告 謝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三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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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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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20日 │WG0000000 │12萬元 │94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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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3日 │WG0000000 │6萬元 │94年9月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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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8日 │WG0000000 │12萬元 │94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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