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6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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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楊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10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2.042%,若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付利息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351,102元及利息、違約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02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02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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