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6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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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 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東億宣傳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五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然本件訴訟繫屬中,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博怡,有經濟部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億宣傳廣告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被告邱慶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蓄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3.595%),如被告於借款期間受拒絕往來處理或停業或歇業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借款利率改按約定利率再加1%機動計息(即4.59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7月17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6萬9249元未為清償,且於106年8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催繳通知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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