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466,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邱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9 年11月3 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次繳款日為103 年12月3 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1.67%,即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計0.575 %)。

倘逾期清償,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106 年8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借款計105,80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單、公司資料查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催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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