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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江佩欣
被 告 林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韓蔚廷,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變更為程耀輝,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程耀輝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無不合,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在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依法承受訴訟期前仍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327元(其中本金為168,1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富邦金戶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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