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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李文世
被 告 王基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客人,明知原告從事藝品古玩買賣,即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原告所經營之「采舍二手店」,邀約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由被告購買玉器並代為銷售後朋分利潤,原告應允後,乃於100 年10月6 日,在「采舍二手店」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隨後,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攜帶玉器1 批至「采舍二手店」內,向原告表示該批玉器為原告所出資購得,原告乃連同店內價值約12萬元之海南黃花梨老筆筒1 件,一併交付被告代為銷售,並約定於100 年10月18日全部售出後即可歸還本金及分配利潤。
詎被告於取得前開玉器及海南黃花梨老筆筒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10月18日起,將其所持有之前開玉器及海南黃花梨老筆筒,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見被告未依約與其結算分配利潤及歸還本金,且聯絡無著,始悉上情。
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判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出資額30萬元及海南黃花梨老筆筒價額12萬元,合計4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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