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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周文淵
被 告 謝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東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中興路往現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周文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胞弟即訴外人周文信,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接近前揭交岔路口時,因事出突然而閃避不及,致原告周文淵駕駛的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被告謝東平駕駛的小客貨車對撞而肇事,原告周文淵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5公分、鼻部挫擦傷併鼻血、右下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並血胸、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訴外人周文信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多處挫擦傷、左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就原告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工作損失7萬元、車輛報廢損失15萬元、交通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374,11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1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逆向行駛,致二車碰撞發生車禍受傷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扣繳憑單明細、車輛異動登記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設有中央分向島,中央分向島兩側並繪有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前述照片可證,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本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被告竟疏未遵守禁止駛入來車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貿然駕車跨越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央分向島而逆向前進,以致對向車道之原告周文淵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周文淵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亦採同旨,益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無訛。
再被告因上揭過失致車禍肇事,原告因車禍因之受傷,其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車禍肇事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至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已於本院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110元,就是賠償醫療費用的錢等語(中簡卷第52頁),則原告此部分損失已獲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是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及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萬元及交通費2,0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103、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交附民第8至10頁、中簡卷第40頁)。
惟查:⑴依該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足證明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5公分、鼻部挫擦傷併鼻血、右下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並血胸、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於104年6月4日急診受傷口縫合手術1公分縫3針,傷後宜休息3周等情,然無從證明原告實際請假日數、受傷後工作薪資如何受到損失及損失金額為何;
復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公司沒有扣伊薪水,伊用特休去處理。
伊薪水依業績及達成津貼計算等語(中簡卷第51頁反面),即未提出因受傷所致工作損失金額之證明,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有受有工作損失之金額,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7萬元,尚難准許。
⑵再原告就交通費用之損失僅稱:都由家人接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交通費用損失之金額,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周清鎮,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權威車訊車價資料可佐(中簡卷第41至43頁),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周清鎮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雖係周清鎮之子,然二人顯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復原告並未提出其既非所有權人,何以有權利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依據及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撞損價值,即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擦傷、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5公分、鼻部挫擦傷併鼻血、右下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並血胸、臉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當日急診受傷口縫合手術1公分縫3針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原告為高中畢業,104年任保險公司業務襄理,年薪百萬,名下有房地不動產,本件所受傷勢因造成血胸,無法使用引流手術將瘀血抽出,只能讓身體自行吸收,造成任何動作都感到非常疼痛,呼吸短促,須依賴藥物才能睡覺,該狀態持續一、二個月,現今只要劇烈動作,血胸部分即會隱隱作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
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舊車二部,104年全年所得僅2千餘元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5.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0,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數額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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