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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6號
原 告 陳柏瑋
被 告 呂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六年度附民字第七六五號),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陳報不願經本院提解到庭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變更為「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之人,加入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小白」聯絡。
「小白」即指示被告於一0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到臺中市豐原區廟東附近之麥當勞,收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帳戶金融卡共四張,並自斯時起,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指示,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一0六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向原告誆稱係雄獅旅行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重複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一0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及二十三時八分許,分別將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匯入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合計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19985+9985=29970),嗣經被告於一0六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及二十三時十二分許提領。
被告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按被告陳報不願經本院提解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所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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