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57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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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572號
原 告 黃坤錫
被 告 謝佳伶
黃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鈺惠為兄妹關係。緣原告居間介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39建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000號及12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鈺惠,經被告黃鈺惠購入後,則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女即被告謝佳伶名下。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媒介購入,又被告黃鈺惠曾於106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偵查案件中為訴訟外承認有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費11萬元,則原告自得援引被告黃鈺惠所為上開訴訟外之承認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再原告並無被告黃鈺惠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所陳有何積欠其11萬元借款未償而足為抵銷上開仲介費之情,則被告黃鈺惠自應給付本件仲介費11萬元予原告。

另本件請求金額為11萬元,非同於前案即10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前案)所請求之40萬元,又請求權基礎為被告黃鈺惠上開訴訟外之承認,與前案亦不相同,又被告黃鈺惠於刑事訴訟時所為承認係106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偵查中即民事前案審理後所為,應可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當非同一案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為此兩造縱無居間費用為何之約定,然依民間習慣及被告黃鈺惠上開承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前已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居間費用,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居間費40萬8000元,而經本院民事前案於判決中認定原告所為請求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是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給付居間費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及第400條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又被告2人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曾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實則,被告謝佳伶之祖母黃李秀娥於101年3月7日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黃美鳳、被告黃鈺惠及訴外人黃美月(已死亡)之女劉芳婷、劉沛暄等人共可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40萬元之保險金,亦即原告、訴外人黃美鳳、被告黃鈺惠3人可各分得10萬元,劉芳婷、劉沛暄2人可共分得10萬元。

而原告、訴外人黃美鳳、被告黃鈺惠、劉芳婷、劉沛暄共同商議以該款作為頭款,並以4等分之投資比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按劉芳婷、劉沛暄2人為一等分),然因原告、黃美鳳、劉芳婷、劉沛暄4人均未依約拿出其4人所領取之保險金共30萬元,以及無出資意願而作罷,遂由被告謝佳伶另行起意於101年4、5月間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包括簽約款、完稅款、尾款在內之總價款共320萬元均由被告謝佳伶單獨出資,且被告謝佳伶為買受系爭不動產,除曾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250萬元外,並曾另再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擔8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可見被告謝佳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且被告謝佳伶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更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與被告黃鈺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另被告謝佳伶或被告黃鈺惠亦從未欲支付10萬元或任何款項予原告充作居間費用。

被告黃鈺惠前於99、100年間確有分2次共出借11萬元予原告,且因原告迄於101年4、5月間,由被告謝佳伶另為單獨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遲未返還被告黃鈺惠上開借款,以致被告黃鈺惠在被告謝佳伶於101年4、5月間另為單獨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念及系爭不動產原即係由原告尋得而欲由原告、黃美鳳、被告黃鈺惠及黃美月之女即劉芳婷、劉沛暄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不成後,始能由被告謝佳伶另為單獨出資購買取得,並考量原告為被告黃鈺惠之兄及長期無資力返還上開借款起見,始由被告黃鈺惠於事後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另將被告黃鈺惠所出借予原告之上開11萬元借款,當作被告謝佳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介紹費,而由被告黃鈺惠免除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足見被告黃鈺惠於事後願另將其所出借予原告之11萬元借款充作購買系爭建物之介紹費,為原告與被告黃鈺惠間之兄妹情誼,此僅為免除原告所積欠被告黃鈺惠11萬元借款債務,並非被告有何自承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謝佳伶曾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抑或未出資買入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黃鈺惠曾就被告謝佳伶出資買入系爭不動產而有由被告黃鈺惠另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且已與原告約定居間費為11萬元之情。

是本件不得以被告黃鈺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上情,認屬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又以原告有否認借款11萬元之情,即認被告2人有何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必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或反訴,必須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簡言之,訴訟標的必須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結合,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故只有前後兩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得稱為同一事件;

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前案即105年度中簡字第1152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本件因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等語。

是以,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當先予審究。

而查,原告前確曾就被告2人提起上開民事前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提系爭民事前案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屬相同,當認無疑。

又以,原告於系爭民事前案中乃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為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費用40萬8000元,經本院民事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敗訴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系爭民事前案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前案查閱無訛,則原告再行援引被告黃鈺惠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有仲介費11萬元等語(此不僅前於民事前案已為主張,且非本件實體之請求權基礎,容後再述),而就系爭不動產重複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費11萬元,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可明,足見原告所提之前案與本件訴訟兩訴,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本件請求金額11萬元本內含於前案聲明請求金額40萬8000元之中,且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將該同一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而有既判力,容無疑義。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民事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事實既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且前開確定判決中原告係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同於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38頁,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亦均載明法律上之依據為居間契約),如前所述,亦即兩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則本件自當受前開民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甚明。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援引被告黃鈺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上情為法律依據,且認該訴訟外之承認係於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後所新發生,自無既判力之適用云云。

然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前案判決時之事實狀況與後案訴訟時之事實狀況有異時,前案判決對後案訴訟亦無拘束力。

且按訴訟標的,乃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所指之原因事實,當係兩造間基於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居間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而言,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援引被告黃鈺惠所為上開陳述認屬伊所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當嫌無據。

又查,被告黃鈺惠所為上開偵查陳述,實係於104年7月15日刑事偵查中所為,亦即乃於民事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之事實狀態,復原告前已曾於民事前案中主張被告黃鈺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上情為據等情,有本院民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即系爭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851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1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猶仍主張上情,委無依憑,容無可取,而本件訴訟當受本院民事前案即105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應不因原告任為法律上定性,甚或另有部分事實之主張或法條之引用,而異其結果,容無疑義。

綜上,核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認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不合法,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起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贅述,附此說明)。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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