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60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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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0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大慶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楊書瑋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書豪所駕駛沿大慶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28,306元(含工資46,435元、零件81,8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1,871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出廠,迄104年9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4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個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407元(計算式:81,8710.369=30,210,81,877-30,210=51,661;

51,6610.369=19,063,51,661-19,063=32,598;

32,5980.369=12,029,32,598-12,029=20,569;

20,5690.3695/12=3,162,20,569-3,162=17,40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6,43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3,842元(計算式:17,407+46,435=63,842)。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842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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