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618,2017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吳思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陳淑華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陳淑華,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陳淑華之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