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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曾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原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未滿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及逾2個月未滿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
嗣被告自98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9024元(包含本金4萬3172元、已到期利息7萬8602元及1萬7250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上,並捨棄原聲明後段關於3期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前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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