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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
原 告 施家豪
被 告 林宜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車位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雙重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編號17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
聲明第三項則是希望起訴後之同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經原告到庭及具狀陳述明確。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之租金,參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法條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500元(即以系爭車位價值併計另請求之租金12,000元核定之)。
蓋系爭車位之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仲介公司系爭車位附近成交行情,及內政部不動產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民國106年6月至106年9月間,系爭車位所在建物每坪價格介於14.4至16.5萬元之間,系爭車位附近車位之每坪單價亦在15萬元間,故系爭車位之行情每坪應有15萬元之價值;
又系爭車位之面積依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所示,為24.917㎡,經換算為7.537坪後,系爭車位之現值約1,130,550元(24.917㎡7.537坪);
併計被告欠繳之租金12,000元(即106年3月至同年8月,按月2,000元之租金計算),合計共1,142,5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1,3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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