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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梁綉妹
被 告 范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茲因原債權人已向原告(95年6月27日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經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141,900元予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已於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經濟部函影本、「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及借據、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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