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672,2017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阮嘉宏
阮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阮嘉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6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惟阮嘉宏於95年8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阮嘉君所有,而有害及原告上開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阮嘉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阮嘉宏所有。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求予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8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所述債務人行為日期,核與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符。

原告於106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

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