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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林淑如
被 告 王健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 元。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20,3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在卷可稽,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 元部分,其性質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300 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35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650 元(220,300+1,350=221,6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欠1,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1,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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