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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張勵昌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從來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又原告已在臺中監獄執行一年多,期間並未收到任何法院文件,,現竟然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實在不解。
此外,原告在監獄的保管金係用來看病使用,若遭查扣將影響原告就醫診療權利,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申字第1215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6,796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06年10月30日持本院上開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之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532號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固主張從未與被告有任何業務往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其係先陳稱:從未與被告有任何業務往來云云,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僅屬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則該判決內容縱有不當,仍應針對前開判決另循法律途逕以為救濟,而無從逕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至於原告另主張並未收受前開判決,惟前開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有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可證,況前開判決是否確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確定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仍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加以救濟,而被告另主張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保管金債權,將影響其就醫之權利而不得執行,如認屬實,亦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前揭主張,仍均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述各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勝訴判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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