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74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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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
原 告 林恭民
原 告 林恒瑞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羅俊釧
被 告 黃月玲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月玲委託訴外人博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閱公司)透過元大商業銀行信託部(下稱元大銀行),以美金(下同)100萬元購買英國上市公司PCG Entertainment P1c(下稱PCGE)之股票,由元大銀行與PCGE之執行長聯繫,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簽約,被告黃月玲遂將價金匯至元大銀行信託部後,透過訴外人博閱公司於103年9月30日簽署PCGE案股東名稱登記指示函,指定股票轉讓登記在被告黃月玲3名子女名下,各33萬元、33萬元、34萬元,並將收益的10萬元登記在被告黃月玲名下。

嗣於104年2月5日,PCGE已將股票6張存入商業信託公司(下稱CTL)信託專戶,並經CTL在簽收單上簽認及致被告黃月玲委託之博閱公司知悉。

詎於104年10月28日,元大銀行協理朱哲毅及經理林家輝突然向原告2人表示,為求擔保,要求原告2人簽發13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書表明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金額匯入信託專戶屆滿1年之日時,需交付PCGE股份或償還110萬元,否則執票人即被告黃月玲有權逕行填寫到期日,據以對原告2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雖認為PCGE早於資金匯入1年內即104年2月5日已將股票存入信託專戶,所簽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黃月玲依授權書內容,顯不得填寫到期日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無實益,且以後履約係PCGE之事,何需原告個人再簽發本票擔保?惟元大銀行信託部於事隔數月後有此要求,應僅係交待之用,遂而同意配合簽立授權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孰料,被告黃月玲因PCGE股票之股價事後下跌,不如預期,違反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擅自與無關股票買賣之被告羅俊釧共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被告黃月玲明知PCGE早已將股票交付,竟尋求被告羅俊釧為系爭本票之共同持有人,用以規避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羅俊釧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誆以原告林恭民為PCGE負責人,委由訴外人博閱公司蘇祥緯出面佯邀被告2人投資PCGE100萬元,約明1年後返還投資款,並以年息10%支付投資報酬。

被告2人各出資一半,由被告黃月玲於104年9月24日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原告2人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

惟投資期限屆至,被告不見投資款返還,乃質問博閱公司,博閱公司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非購買PCGE股票,被告2人投資100萬元,加上103年9月30日起之約定報酬10%利息及損害賠償,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相當,被告2人持有系爭本票,非無票據上之權利,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元大銀行,其於鈞院106年度抗字第230號亦稱:「委由元大銀行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即被告2人)」,兩造並非直接票據前後手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PCGE案股東名稱登記指示函、簽收單、授權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而上開指示函及簽收單,僅能證明PCGE依訴外人博閱公司指示,將股票6張存入「W EI-TUNG LIU」、「KUAN-YULIU」、「WEI-CHUN LIU」CTL信託專戶,至授權書上未記載執票人姓名,自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132萬元,換算新臺幣將近4000萬元,是設若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雖認為PCGE早於資金匯入一年內即104年2月5日已將股票存入信託專戶,所簽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黃月玲依授權書內容,顯不得填寫到期日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簽此本票及授權書並無實益,且以後履約係PCGE之事,何需要求原告個人再簽發本票擔保?惟元大銀行信託部於事隔數月後有此要求,應僅係交待之用,遂而同意配合簽立授權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屬實,衡諸常情,原告應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上記載被告黃月玲姓名,豈有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上,隻字未提及被告黃月玲之理,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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