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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石育瑄
被 告 丁晉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對被告丁晉爵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中補字第27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其請求權基礎,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本院再於106 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對被告丁晉爵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雖先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事補正狀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惟經核並未就本件對被告丁晉爵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予以補正,揆之上開說明,其訴已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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