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余詩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兼訴外人固亦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亦泰
- 三、被告余復隆則以:其原經營固亦泰企業,設於文心南三路52
- 四、被告余詩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兼固亦泰企業法定代理人余復隆前因
- (二)至原告主張91年間設立之固易泰商行,其登記負責人固為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債權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余復隆
余詩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詩儂應將固易泰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回復登記於被告余復隆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詩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兼訴外人固亦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亦泰企業)法定代理人余復隆前於民國90年間積欠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債務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前經臺中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僅獲償253萬6241元而不足執行,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臺中商銀遂於94年2月22日就尚未獲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商富析公司),復經商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又由日華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至104年9月1日止,被告余復隆尚積欠本金907萬5515元未為清償。
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查調,方得知被告余復隆前曾開設固亦泰企業(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92年5月解散),現又開設固易泰商行,而雖固易泰商行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余復隆之姪女即被告余詩儂,然觀臺中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告公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名冊,其中編號014之會員固易泰商行,其會員代表係登記為被告余復隆,再國際同濟會臺灣西屯會(下稱同濟會)目前之會員名冊中,就被告余復隆之身分亦記載為固易泰商行負責人,可見被告余復隆方為固易泰商行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而將其於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甚明。
況原告前曾就被告余復隆將其於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之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27396號),而該案雖以原告非為被告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就被告余復隆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余復隆已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其係因債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故將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
因被告余復隆將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告余詩儂名下,已使原告上開債權受損,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余復隆本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然因被告余復隆現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在經債權人多次催繳後,理應向另一被告余詩儂請求回復因借名登記取得之股份登記,以利清償債務,然被告余復隆卻對於原告之債權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被告余詩儂請求回復登記系爭股份,該怠於行使權利返還登記之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余復隆向被告余詩儂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詩儂將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回復登記於被告余復隆名下。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余復隆向被告余詩儂表示終止意思,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知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余復隆則以:其原經營固亦泰企業,設於文心南三路528號,其後因房屋遭銀行拍賣,其為當時之負責人,房屋遭法拍,固亦泰企業解散後,固易泰商行設立時,其已無任何資金,故該商行非其所開設,同業公會部分可能誤認其仍經營而未更改資料,固易泰商行負責人係其姪女即被告余詩儂,該商行成立時,負責人係謝冠玉,其未曾擔任過固易泰商行之負責人,後來其有到固易泰商行幫忙,但無任何投資,亦非股東,因其已無何財產,後來固易泰商行負責人才是被告余詩儂,其未曾對固易泰商行出資,現在係被告余詩儂接濟之,被告余詩儂為74年次,該商行為獨資,被告余詩儂係其弟弟之女,係由其姐姐余佩樺名下過戶登記予被告余詩儂,因其姐姐年紀大,所以當時只有變更負責人之名字。
出資設立登記當時係其姐姐出資,其對固易泰商行並無任何出資,其所有房屋係於90年左右遭拍賣,固易泰商行係91年間設立,設立時其已無任何資力,不可能由其出資。
其並無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規避債務或借名登記在被告余詩儂名下,其並未稱該出資額為其出資,其當時之意是固易泰商行登記於被告余詩儂,沒有講其把財產過戶給余詩儂,因其當時也沒有什麼財產,其僅稱固易泰商行負責人為余詩儂,獨資商行並不是一開始成立就是被告余詩儂當負責人,設立固易泰商行商行時,實際為謝冠玉出資,因房屋貸款債務,其信用有問題,所以不能做,另成立固易泰商行之出資係由謝冠玉所為,非由其出資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余詩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兼固亦泰企業法定代理人余復隆前因積欠原債權人臺中商銀債務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前經臺中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不足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臺中商銀遂於94年2月22日就尚未獲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商富析公司,復經商富析公司於96年1月17日讓與日華公司,又由日華公司於104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至104年9月1日止,被告余復隆尚積欠本金907萬5515元未為清償,原告已對被告余復隆為債權讓與通知而生效力,原告現對被告余復隆具有上開欠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證明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91年間設立之固易泰商行,其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余復隆之姪女即被告余詩儂,然觀廣告公會第2屆會員代表名冊,其中編號014之會員固易泰商行,其會員代表係登記為被告余復隆,再同濟會目前之會員名冊中,就被告余復隆之身分亦記載為固易泰商行負責人,且被告余復隆前於偵查案件中亦自承其因債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故將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可見被告余復隆方為固易泰商行之實際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而將其於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當為: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是否為被告余復隆所為出資?又是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陸續變更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余復隆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廣告公會於105年8月17日就104學年度會員子女教育獎學金申領所為第2屆會員代表名冊,其中編號014之會員固易泰商行,其「會員代表」欄確實登記為「被告余復隆」,地址則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又原告所提同濟會之目前會員名冊中,就被告余復隆之身分亦記載為「固易泰商行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廣告公會之會員名冊及同濟會之會員介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資料記載之形式真正,僅辯稱廣告公會與同濟會係延續其舊有資料所為記載,顯係誤載,尚難據此認定其為固易泰商行之實際出資人等情;
然而,審之被告余復隆既不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又核諸固易泰商行於91年間設立登記之初,實則名為「固亦泰商行」,且設址於被告余復隆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迨至92年及93年間方陸續更名為「固易泰商行」及將設址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附固易泰商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余復隆辯稱廣告公會與同濟會上開資料均係延續其舊有資料(即應為固亦泰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所為之誤載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屬無據。
從而,依原告所舉廣告公會之會員名冊及同濟會之會員介紹資料以觀,已堪認被告余復隆確實對外以其為固易泰商行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自居甚明。
又查,被告余復隆另曾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396號案件之偵查中自承:「十幾年因為房屋貸款問題,那時候我沒有辦法還錢,房屋部分已經被銀行拍賣,我就什麼都沒有了,也無法償還債務,我並無規避債權,我沒有其他財產,我現在還在固易泰商行上班,固易泰商行的負責人是余詩儂,實際上負責人也是余詩儂。
。
…我負債後無法擔任負責人,我也僅能把公司登記給我姪女余詩儂,我也無過戶財產給她。」
等語詳實(見該偵查卷第62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偵查筆錄可見被告余復隆之陳述確為:「我負債後我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所以我只有把負責人登記給我姪女他們,我姊姊有姪女,我沒有什麼債權跟她可以賠(檢察官整理稱:我僅能將公司登記給我姪女就是余詩儂),對啊,我也沒有過戶什麼財產給她」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有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閱之105年度偵字第27396號案卷及錄音資料可參,益徵被告余復隆確已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其係因債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追索而無法擔任負責人,故其將所有公司即固易泰商行過戶登記予被告余詩儂,即將其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無訛。
甚且,依固易泰商行之歷次商業登記資料以觀,足見該商行係於91年10月21日申請設立,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謝冠玉,原稱固亦泰商行,出資金額為20萬元,後於92年12月31日申請更名為固易泰商行,再於93年7月12日申請變更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另於96年4月2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余佩樺,再於97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余詩儂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13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佐之固亦泰商行初次設立地址與被告余復隆前開設固亦泰企業之地址全然相同,被告余復隆為該址之戶長及所有權人,後因該址遭法拍後,固亦泰商行之設立地址方變更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然該址之戶長仍為被告余復隆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屋拍賣資料及被告余復隆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為被告余復隆所不爭,堪認固亦泰商行之地址確為被告余復隆之住家及營業場所,而與戶址設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之固亦泰商行名義負責人即被告余復隆之妻謝冠音(後更名)之姊姊謝冠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余復隆之戶籍謄本及第59頁同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尚無何關聯性可言,則被告余復隆辯稱固亦泰商行設立時之出資額20萬元係由謝冠玉出資及經營云云,已屬有疑。
再者,觀諸上開固亦泰商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中,亦可見臺中市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內,原於91年10月14日提出固亦泰商行登記申請之商行負責人為被告余復隆,後於翌日即91年10月15日方隨即更改負責人為謝冠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此為被告余復隆所是認,顯見被告余復隆於提出固亦泰商行設立登記申請前,當已為固亦泰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方得以其名義提出上開設立登記之申請至明,且此與被告余復隆於上開刑事偵查中案件所言上情互核相符,更見被告余復隆確為固亦泰商行設立登記時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無疑。
另查,固亦泰商行係經數度轉讓為變更登記,現方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尚非由被告余復隆或設立登記名義人謝冠玉逕行轉讓登記予被告余詩儂,固屬無訛;
然而,歷次登記為固亦泰商行負責人之謝冠玉、余佩樺及被告余詩儂既均為被告余復隆之親屬,又被告余復隆亦未曾提出其後固亦泰商行該等變更登記時,該等負責人間確有上開轉讓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交付證明,再被告余詩儂對於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益證原告主張固亦泰商行為被告余復隆為避免遭受債權人執行而借名登記予歷次負責人,現則借名登記於被告余詩儂名下等語,洵屬真實可採,而被告余復隆猶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憑信。
(四)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借名契約係委任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移轉於受任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委任人之無名契約。
而被告余復隆與被告余詩儂間就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萬元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余復隆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契約。
查被告余復隆現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在經債權人多次催繳後,本應向被告余詩儂請求回復因借名登記取得之上開出資額登記以利清償債務;
然被告余復隆卻對於原告之債權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被告余詩儂請求回復登記系爭出資額,而有怠於行使權利返還登記之情,是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余復隆向被告余詩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詩儂將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余復隆名下,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及債權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詩儂將固易泰商行之出資額200,000元回復登記於被告余復隆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