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811,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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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1號
原 告 程淑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韋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賴韋侖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賴韋侖,並未記載被告賴韋侖之住居所,而僅記載資料不詳,請法院函查。

惟本件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賴韋侖之年籍資料,故無法查得被告賴韋侖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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