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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朱淯維
被 告 朱耘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所有之同段265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願與原告簽訂租約,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 有損害,為此,依原告之持分比例1/4計算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540元。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件顯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復依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320元,另後段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為10年,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480元【計算式:17,540元12月10年=2,104,800元】。
又原告上開聲明前、後段之請求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04,800元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55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0,33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0,3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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