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83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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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林允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鍚乾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台中市○○區地○段000號地號、霧峰區霧峰小段30-39、30-98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

俟取得後,並於各戶籍謄本以鉛筆加註與民事起訴狀相同之編號(上開編號請勿更動),所陳報之戶籍謄本請依起訴狀所載之編號依序排列。

二、上開全部共有人如有死亡,請一併敘明追加何人為被告(並加註編號),並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

三、請提出上開三筆土地之現況照片各至少10張,並於照片上逕繪出上開三筆土地之地號地界,註明地上物建號及地址,由何人占有使用。

四、請提出編號21被告霧峰進南宮之非法人團體之相關證明(即寺廟登記證明、現任管理人證明及管理人之戶籍謄本等)。

五、請提出編號92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霧峰自來水廠之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卡,以證明公司業已合併。

六、請於起訴狀附表一至三之原附表上再加註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之「登記次序欄」以利核對。

又如有變更聲明請依被告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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