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84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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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
原 告 李承謙
追 加 被告 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具狀追加被告非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為被告,惟未列載非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非凡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10595590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非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非凡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

又非凡公司經解散登記後,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是非凡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設有規定。

非凡公司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非凡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故本件自應列非凡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中補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通知原告關於非凡公司已為解散乙情,並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該裁定已於106 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雖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檢陳非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到院,惟並未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然原告仍僅檢呈非凡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到院,而未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經本院再於106 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該函已於106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為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非凡公司為被告,而對非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既未列載非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非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嗣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非凡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告均未為補正,自應認原告對被告非凡公司追加之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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