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6元及自支付命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林大偉具有債權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林大偉具有債權,
-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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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林奕良
被 告 永全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受告知訴訟 林大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林大偉具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2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之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並未異議,則被告於原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於105年6月扣薪後自105年7月起即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
查依林大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104年度共給付林大偉薪資所得301,200元,換算月所得為25,100元(計算式:301,200/12=25,100),以及105年度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林大偉105年度月投保薪資為20,1 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林大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總計為97,100元((計算式:25,100*6+20,100 *7=97,100),為此爰依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辯稱:被告於104年6月收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當月即已對債務人林大偉執行扣薪1/3。
嗣後因林大偉無力支付全部債務,乃申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並於104年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再於104年6月30日與另一資產管理公司以10萬元清償完畢。
林大偉因此提供上開證明並告知已清償全部債務,無需再扣薪。
之間被告也曾嘗試要與原告釐清債務,但原告告知被告不須幫債務人釐清債務,直到經過一年多,被告於105年8月收到原告通知將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存證信函時,被告亦再次跟林大偉確認,林大偉也不認有該筆債務並向法院提出異議狀,林大偉收到法院函覆需扣薪後即離職,使被告無從扣薪。
故被告並非蓄意不扣薪,且本件應由原告繼續向債務人林大偉追討,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債務人林大偉具有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2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之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先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並未異議,且被告於105年6月扣薪後自10 5年7月起即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42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務人林大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事實經過並未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666號執行卷宗及林大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自堪信屬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104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大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自陳曾於104年6月依法院命令對林大偉執行扣薪。
再佐以原告主張依林大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104年度共給付林大偉薪資所得301,200元,換算月所得為25,100元(計算式:301,200/12=25,100),以及105年度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林大偉105年度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確有林大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佐,足認原告主張總計林大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底止任職於被告處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總計為97,100元(計算式:25, 100*6+20,100*7=97,100),應屬可信。
則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林大偉在該被告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依移轉命令所載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
至被告雖以前詞辯以:其對債務人林大偉執行扣薪1/3後,因林大偉無力支付全部債務,乃申請債務協商前置調解,並於104年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調解成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再於104年6月30日與另一資產管理公司以10萬元清償完畢。
林大偉因此提供上開證明並告知已清償全部債務,無需再扣薪,被告並非蓄意不扣薪,且本件應由原告繼續向債務人林大偉追討,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上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其參與債務協商之債權人並無原告;
況原告亦自陳林大偉另曾於104年6月30日與另一資產管理公司以10萬元清償完畢,此亦有被告自提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當知林大偉並無與原告債務協商或清償債務完畢,則其逕行採信林大偉片面之說詞,而棄法院之命令於不顧,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97,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9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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