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48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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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楊華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被 告 林明鴻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素未謀面且未認識,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借予訴外人彭文宏(原告之妹婿)借款之用,然原告及訴外人彭文宏並未取得任何對價,系爭2 紙本票即遭訴外人林晉德取走,查訴外人林晉德與訴外人楊雅如(註:原告之妹)就其他本票存有糾紛,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事件審理(原證2 ),於該案中訴外人林晉德主張訴外人彭文宏有自其處領取新台幣(下同)430萬元(37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其中60萬元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為憑。

然因訴外人林晉德未能提出與訴外人彭文宏間之借款實證,是訴外人林晉德持有系爭2 紙本票係無借款關係存在。

而被告應係自訴外人林晉德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且被告與訴外人林晉德間亦存有親屬關係,被告受讓系爭2 紙本票係受訴外人林晉德所指使,對於上情應有知悉。

況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

是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

又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各為102年12月22日、102年12月27日,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5條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發票日起6個月為最末提示日,是系爭2紙本票分別於 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6日到期,而被告收受系爭2紙本票之時間顯系在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後之105年1月25 日,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亦得以對抗訴外人林晉德之事由對抗被告。

然被告竟持系爭2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下同)105年度司票字第789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93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93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1.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

2.被告與訴外人林晉德雖有親屬關係,然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係因訴外人林晉德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證1 )而交付,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

3.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早於訴外人楊雅如與林晉德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之前。

何來對於訴外人林晉德與訴外人彭文宏間之事知情。

4.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末經提示之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則無到期日之適用,自無到期日後背書之可能。

系爭2 紙本票,既未經訴外人林晉德提示,則被告取得系爭2紙本票,自無期後背書之情形。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一面。

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

從而,民法規定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

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註: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項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抗辯之規定)係特別法性質之規定。

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

而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

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之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

讓與人無處分權之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人之一等情形。

查系爭2 紙本票係原告借予訴外人彭文宏使用,被告則經輾轉受讓(註:依票據法上之方式即交付)取得系爭2 紙本票,業據原告陳明,則讓與人訴外人彭文宏並非無權處分系爭2 紙本票甚明。

是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與善意取得之情形,尚有不同。

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4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為收受系爭本票之非直接當事人,原告就所得為主張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按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為本件票據之抗辯。

依上(二)之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非由執票人之被告舉證其係善意或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次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之惡意抗辯,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而言,即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於本件則係指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晉德與訴外人彭文宏間收受、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乙事而言,然原告對於此並無從舉證。

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無從認為成立。

再查,參諸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即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權利。

換言之,繼受前手之瑕疵。

依此而論,票據債務人須證明之事項有二,即⑴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⑵執票人之前手可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存有瑕疵。

於本件之情形,即原告須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

惟原告就被告如何不以相當之對價系爭2 紙本票,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告亦稱伊借款予訴外人林晉德60萬元,因之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並舉出如被證1所示之存摺影本為據。

衡以,系爭2紙本票之面額為60萬元,則被告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

是以,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為本件原因關係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本票之期後背書係指本票到期日屆滿後之背書(包括依交付之轉讓在內)。

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亦為票據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

是以,未載到期日本票之期後背書,係指提示日後依背書或交付轉讓而取得本票之謂。

經查,系爭2 紙本票均未載有到期日,原告未舉證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前,業經其前手執票人提示致到期日屆期之事實。

是以,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並非原告所指期後背書已明。

原告雖以,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5條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發票日起6個月為最末提示日,是系爭2 紙本票係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6日到期,因認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取得系爭2 紙本票為期後背書云云。

然查,見票即付之本票(匯票),既以提示之日為到期日,執票人若不提示票據,將無從計算到期日,故限制執票人,應自發票日起6 個月內為付款之提示,是為「法定提示期限」。

執票人違背法定提示期限者,對於一切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惟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匯票承兌人)之權利,不於此期限內為提示,亦不受任何影響。

是以,原告據上開規定,以為系爭2 紙本票到期日之計算,並進而為被告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該2 紙本票,而為期後背書,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發票人原告所舉其得對抗執票人被告之原因關係(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第14條第1項、2項)及以被告係以期後背書(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取得系爭2紙本票,均未成立,則其抗辯被告不得對之而為主張執票人之權利,伊對被告勿庸負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求為判決如聲明⑴⑵所示,即無足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原告請求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8 號民事卷,及請求訊問證人彭文宏,充其量僅能證明彭文宏與林晉德間或楊雅如與林晉德間,就系爭2 紙本票原因關係內容之事實(即執票人之前手林晉德可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瑕疵),然究與執票人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或與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晉德可得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瑕疵,是否知情之待證事實無涉,爰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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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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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華隆│102年12月 │30萬元      │未載    │未載    │CH366026│
│  │      │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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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華隆│102年12月 │30萬元      │未載    │未載    │CH366027│
│  │      │2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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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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