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53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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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吳麗吉
被 告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受訴外人張華龍委託保管,自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

爰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李先生交付予伊,希望被告幫其老闆訴外人張華龍將錢要回來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一面。

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

從而,民法規定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

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註: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項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抗辯之規定)係特別法性質之規定。

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

而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

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之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

讓與人無處分權之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人之一等情形。

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華龍交付予被告,委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乙情,已據被告陳明,核與原告所提原證5 之保管收據所示情形相符,則讓與人訴外人張華龍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本票甚明。

是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與善意取得之情形,尚有不同。

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4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為收受系爭本票之非直接當事人,原告就所得為主張上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按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張華龍借款35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張華龍,迄今尚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自陳。

而被告則自訴外人張華龍受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取得系爭本票乙情,亦如前述。

是以,本件亦查無原告可得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抗辯之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被告不得對之主張執票人之權利,伊對被告勿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並無足取。

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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