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56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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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陳仁勇
被 告 胡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304元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復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按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8.25%計算,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於94年7月18日繳付3,50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32,066元(含本金108,304元、已到期利息21,362元、已到期費用2,4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記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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