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65,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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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黃順鴻
黃薪伃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順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順鴻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16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黃順鴻於向原告申辦貸款後不及半年,隨即於102年11月6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其坐落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原告誤載為1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薪伃,可疑為脫產之行為。

被告2人自定約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顯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應無買賣之必要,是原告認被告黃薪伃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黃順鴻,被告2人間應無買賣對價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縱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非無對價,亦可能與實價顯不相當,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被告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請命被告黃薪伃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順鴻所有。

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調閱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得知系爭房地已移轉於被告黃薪伃所有;

又原告持被告黃順鴻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76970號執行無結果,遲至105年11月22日,原告調閱被告黃順鴻104年度財稅資料,始得知被告黃順鴻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原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始確定被告黃順鴻已陷於無資力,其買賣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而,原告之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並聲明:1.被告2人間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薪伃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順鴻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2人抗辯之主張:被告2人雖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判決為據,抗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然被告黃薪伃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所載買賣價金付款之證據何在?且倘若被告黃薪伃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僅460萬,亦顯然與系爭房地市價顯不相當。

二、被告黃順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被告黃薪伃則以:

(一)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在案,足資參考。

被告黃薪伃雖戶籍與被告黃順鴻相同,但實際上並未同住,對於被告黃順鴻之經濟狀況也是經過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之訴訟,始開始有所了解,畢竟被告黃順鴻是成年人了,且結婚有小孩,若確有申辦貸款欠債等事,未必會告知手足,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蓋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順鴻之債權,且被告黃順鴻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薪伃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當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二人乃單純不動產買賣,屬有對價之行為,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2人即約定由被告黃薪伃負責代償黃順鴻尚存之房貸約460萬元,此部分可參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

另就系爭房地其餘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黃薪伃之母親出資協助負擔140萬元,扣除代書、稅金、規費等費用後,被告黃順鴻同意被告黃薪伃再給付70萬元現金,故可證被告黃順鴻於出賣系爭房地時,不僅大量減少消極財產,更有獲得相應之買賣價金,何來有害於債權人之虞?

(三)本件被告2人早已成年,各自居住,雖為姊弟關係,惟夫妻間都未必凡事互相了解坦白,何況姊弟?且成年人對於各自經濟情況屬於隱私事項,一般人對辦理汽車貸款一事亦不會特地告知其他親屬,而被告2人並未住於同址,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益加無從知悉至明。

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當時,被告黃順鴻所經營的瑋得電機一直都還有在營業,每月也有接近10萬元收入,根本還有還款能力,怎麼可能會為了債務去特地做假買賣,足見被告黃順鴻當時縱有簽立汽車貸款契約,亦無欲積欠汽車貸款之意圖,當然更無將此事告知被告黃薪伃之可能,被告黃薪伃豈有「明知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順鴻係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同年11月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薪伃,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調閱被告104年度財稅資料,始得知被告黃順鴻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是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始得確定被告黃順鴻已陷於無資力,其買賣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又原告係於105年11月23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查知系爭房地已經移轉,並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67頁),並無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順鴻尚積欠原告300,416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2頁);

被告黃薪伃對於上情並未爭執;

且被告黃順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黃順鴻之債權,且被告黃順鴻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薪伃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1.查被告黃順鴻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黃薪伃時,簽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有契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增值稅繳納證明書等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1頁)。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未爭執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堪認確係被告2人所為無訛。

而被告黃順鴻出售系爭房地時,尚有原始房貸320萬元,及被告黃順鴻於99年、100年分別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系爭房地設定之貸款(即所謂二胎)尚未清償,亦一併移轉予被告黃薪伃,前揭二胎房貸與原始房貸約共約460萬元,於102年11月間,已由被告黃薪伃以其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代為清償4,567,355元(605,486+2,691,537+421,515+848,817=4,567,355)等節,有系爭房地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黃薪伃花蓮二信匯款委託書、代償先順位貸款委託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黃順鴻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影本、瑋得公司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40、146-149頁),故被告黃順鴻所背負之貸款債務自出售系爭房地予黃薪伃後,即轉由被告黃薪伃負擔,該等數額亦應算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內甚明。

再系爭房地其餘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黃薪伃之母親出資協助負擔140萬元,扣除代書、稅金、規費等費用後,被告黃順鴻同意被告黃薪伃再給付70萬元現金一情,經被告黃薪伃於106年3月20日具狀陳報意見,原告於其後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承辦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之地政士,已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登錄系爭房地成交680萬元之實際資訊,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堪認被告黃薪伃除替被告黃順鴻代償貸款之外,另已支付其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黃順鴻無疑。

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縱有對價,亦與實價顯不相當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實價之資料以實其說,要難認定被告黃順鴻賤賣系爭房地至明。

況透過該次交易,被告黃順鴻取得價金債權、減少貸款債務,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難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順鴻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薪伃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僅泛稱被告等2人自訂約時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顯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顯無買賣之必要,且被告黃順鴻於向原告申辦貸款後不及半年,隨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姐姐被告黃薪伃,足認被告黃薪伃必然知悉弟弟被告黃順鴻之財產等經濟狀況,而協助其脫產等語,尚嫌速斷,顯屬臆測。

蓋被告2人雖為姊弟關係,惟被告2人是否同居共財乃屬未明,有被告2人戶籍址歧異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上被告住址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37頁);

且夫妻間都未必凡事互相了解坦白,何況姊弟?衡情成年人對於各自經濟情況均屬於隱私事項,一般人不會特意告知其他親屬,應足認定,本件原告實無從僅以被告黃薪伃係被告黃順鴻之姊姊一節,即遽推論被告黃薪伃當然知悉弟弟即被告黃順鴻有向被告申辦貸款。

原告前揭主張缺乏憑據,難以採認。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順鴻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此即為對於被告黃順鴻債權成立之始點,惟經被告具狀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院曾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黃順鴻申辦汽車貸款時點之相關資料,惟原告因未留存前開資料,自始未能提出上揭被告黃順鴻申辦汽車貸款之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07、119頁),故原告此部分關於對被告黃順鴻債權成立時點之主張,尚屬有疑,不足採信。

又按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發票人索付則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票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本件被告黃順鴻雖曾簽發面額33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並基此聲請本票裁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2頁),然是否即屬被告黃順鴻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所為之擔保,欠缺依憑,仍屬未明,是而,依上開票據法條及實務見解之規定,被告黃順鴻既係於前揭本票到期日即103年7月17日時,始對原告負擔給付票款債務之義務,則反之,原告對於被告黃順鴻取得行使上開票據上權利之時點,亦自103年7月17日起算,方屬適法。

復查,被告黃順鴻係於10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1月6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黃薪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17、151-154頁),已如前述。

故被告黃順鴻係於原告對被告黃順鴻取得行使前開票據上權利之前,即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黃薪伃,原告被於被告黃順鴻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薪伃時,是否已確為被告黃順鴻之債權人?可否行使對被告黃順鴻之票據債權?非屬無疑,原告主張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之撤銷權等語,難以逕為採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間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黃薪伃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順鴻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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