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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複 代理 人 李佳蔚
被 告 周斯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11元,及其中新臺幣173,09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案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被告前於96年4月19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算。
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1元,及其中173,09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請求金額300,411元與本金173,090元之差額127,321元(計算時點自96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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