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68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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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89號
原 告 陳光育
訴訟代理人 陳義會
被 告 盧家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二○一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前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義會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陳義會將臺中市○○區○○街000 號201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除押租保證金20,000元外,僅繳納租金至105 年10月份止,尚欠105 年11月、12月份2 個月租金未為繳納,而經以上開押租保證金20,000元抵充之。

嗣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陳義會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㈢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前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義會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陳義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除押租保證金20,000元外,僅繳納租金至105 年10月份止,尚欠105 年11月、12月份2 個月租金未為繳納,而經以上開押租保證金20,000元抵充之。

嗣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陳義會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105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雖同意訴外人陳義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且原告及陳義會亦已無意再行續租,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06 年1 月1 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向訴外人陳義會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雖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元正(收款收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預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陳義會)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伍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係陳義會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自僅存在於出租人陳義會與被告之間,則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乃其竟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前揭約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兩個月租金20,000元,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顯然有違債權相對性,而屬於法無據,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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