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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迄95年5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7,5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經公告通知完畢。
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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